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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84號抗 告 人 台灣無障礙協會代 表 人 林俊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抗告。

二、抗告人民國98年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同意辦理「98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相關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學費計新臺幣(下同)391,950元(含稅),因其取有非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及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對於上開勞務提供以非營業人統一編號開立收據予學員收執,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上開勞務提供核屬銷售勞務,初查乃以抗告人之營業統一編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664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8,664元處1.5倍之罰鍰計27,996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訴願決定書於100年9月27日已合法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28日起,算至100年11月27日,屆滿2個月,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100年11月28日,起訴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審所認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100年9月27日為原審之發文日期,抗告人實際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同年月30日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非屬第一審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亦非屬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不能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