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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85號抗 告 人 李國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等3相對人間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抗告。

二、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職)擔任教師,南港高職為抗告人辦理新進教師敘薪,以碩士學歷245薪額起敘,復採計服務成績優良之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年資2年,核敘275薪額,南港高職於95年10月4日以北市港誥人字第09530607400號函送敘薪通知書予抗告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在案。惟抗告人不服敘薪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其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其控告教育部未依教師法採計合格教師職前年資,原審若僅考量起訴之時間點,人民就算找到新事證也不得提出救濟,此將放任行政疏失永續長存,損害當事人權益,原審未審酌行政單位之違法事實,逕行剝奪人民救濟之權益,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非屬第一審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亦非屬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不能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始於抗告狀請求原承審之法官林育如迴避,該法官亦未再參與本件抗告案,抗告人復未舉出該法官有法定之迴避事由,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