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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86號抗 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王永在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抗告。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標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核子醫學委外代檢」等10件採購案,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抗告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59,552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訴願制度有諸多功能,訴願機關既未認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而實質審酌爭點,原審逕以訴願逾期為理由駁回本件訴訟,應非妥適,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針對「起訴」,而不包含訴願逾期,該法條第6款亦僅規定起訴逾期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未逾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非屬第一審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亦非屬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不能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