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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89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助學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遂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仍未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未移送,因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所明示。同理,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其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應專屬本院管轄。則原確定裁定未將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於法洵屬正確。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純屬聲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