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93號聲 請 人 李真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接受雇主張越委託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並將案件交予當時亦未經勞委會許可之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案經相對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13日以府勞行字第0950187130號行政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聲請人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以96年5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4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8款(聲請人誤載為第8項)、第9款(聲請人誤載為第9項)、第10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0項)及第1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3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7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38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裁字第47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8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3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以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36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千慧公司向勞委會登記為張越所委託之外勞仲介公司,另證人王玥琴(本名:王玉花)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法庭上,承認千慧公司接受張越委託外勞業務文件,王玥琴當時為千慧公司接聽電話人員,判決書證實是由千慧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委託,並不是以王玥琴個人為之;千慧公司代理人曹台松承認是千慧公司交偽造萬洋公司之委託書交由千慧公司員工陳夢屏或曹台松冒稱萬洋公司經辦人,向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請求才。王玥琴指證是千慧公司負責人王豫台唆使交辦。兩人證實是千慧公司所為違法行為;張越之外勞引進勞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函、國外文件驗證、招募許可函等文件,行政作業流程是千慧公司所為,文件全部寄到千慧公司代理人曹台松臺中市戶籍住址:臺中市○○路○○○號4樓之9住所;張越95年9月15日至勞工局筆錄指證為委託千慧公司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根據邏輯,申請外勞必須委託人力仲介公司才能進行;千慧公司代理人曹台松證實聲請人是受千慧公司指派至張越處服務,為該公司從業人員,張越外勞服務費是由千慧公司所取,亦有開立收據;檢察官藍獻榮已查證聲請人是不知情非屬公司核心人員,又未參與千慧公司違法之事之無辜員工;政府沒有懲罰千慧公司所犯違法行為,卻拿不知情之勞工當替死鬼,千慧公司明知94年11月22日前未取得勞委會許可,即違法營業,臺中市政府讓違法公司逍遙法外,是執政者該有之行政態度及行為嗎;本件非法仲介外勞業務,已查獲是千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玥琴所為,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實,相對人不經調查,徒以聲請人曾接觸張越,即推定為聲請人所犯非法仲介外勞業務,顯欠依據。因聲請人雖接觸張越,是因受友人王玥琴委託,既無任何承認聲請人本人有非法仲介外勞業務、行為之文字記載,即認聲請人有非法仲介外勞業務之行為,尤屬無據;再從聲請人歷年薪資和勞保卡資料,聲請人跟已被查獲之仲介公司完全無關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項)、第8款(聲請人誤載為第8項)、第11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9款)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所指「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至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上該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符合該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又前程序原審判決係原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且訴外人即上開千慧公司負責人王玥琴(原名王玉花)並非聲請人系爭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事件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聲請人提出99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刑事案件被告係訴外人王玥琴(原名王玉花),所犯罪名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9款)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