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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02號聲 請 人 江宗杜

江茂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內容,或原判決(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緣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江義郎以民國99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江東峯字第9907020號函檢附該公業規約及99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向相對人申請備查並以99年7月6日公所民字第0990011571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7月6日函)備查在案;嗣江義郎另以99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江東峯字第9907021號函檢送該公業房代表名單申請備查,經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請示,由該府以99年7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900194961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99年7月19日函)略謂: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而不予核備(原意為不予備查),並由相對人以99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782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7月21日函)復聲請人。該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復於99年10月25日以房代表身分,向相對人函送該公業申報過程說明及佐證資料,相對人以該公業派下員對規約尚有存疑,遂以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9156號函復(下稱相對人99年10月28日函):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辦理。聲請人不服上開2函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決定,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述2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關於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其於抗告狀已闡述依本院8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認「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應視同行政處分」,相對人以99年10月28日函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即「……備查之事項……得逕向法院起訴」等語,承本院上揭判決意旨,顯已否准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系爭申請備查事項,該駁回之意思表示,屬行政處分。詎原確定裁定率謂「抗告意旨對此並無不服之論述」,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祭祀公業江東峯,時至今日仍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手續,故仍停留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階段,無以適用新法。由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以觀,祭祀公業江東峯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之持分處分之相對人准予備查之規約內容第6條已明顯載明房份持分,且均有房份持分代表人,惟彼等因相繼去逝,自然由新一代房份代表人中選出新代表人,既然規約已備查,新代表人何有不予備查之理。且查原裁定雖有再開辯論之裁定,但聲請人未收到原審出庭再辯論之通知書,即率予駁回,亦有不合;又原本即1次可將規約、房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併送備查可獲准,卻因分成2文號送備查,相對人只備查規約部分,不予核備房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是悉相對人指示行為並無助於完整備查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違法情事;又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地政司95年12月19日地司⑺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招租比價開標會議紀錄、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等,均足說明房代表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潛在房份及公業財產之處分,此攸關房代表之權利義務事項。相對人未連同會議紀錄併予備查房代表名單,祭祀公業藉相對人不予核備房代表名單為由,解任含聲請人在內之各房代表,顯已影響聲請人等人房代表之職權行使,職是,相對人否准房代表名單併予備查,實足影響房代表權利之行使,而生法律效果得喪變動效果。詎原確定裁定就上述證物視而未見,漏未審酌房代表與房分間之關聯,及未審酌房代表權利之行使,如經審酌聲請人已提出之上述重要證物,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經認「備查」係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57條,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與否,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有效與否並無影響,是主管機關對此備查與否均非屬行政處分。至臺中市政府99年7月19日函文雖以「核備」用語,然亦指出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且該條例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尚難以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用語之瑕疵,遽認房代表名單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次查相對人99年10月28日函,係對江義郎等人99年10月25日函所為之函復,並未對任何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身分或權利有所決定,自無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內容僅就法律對於爭議解決規定之說明,是相對人此函復應非行政處分等語,而由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雖以上揭再審事由為本件聲請,然猶主張上揭2函文係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完備、原裁定再開辯論然未再定期辯論云云,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是其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提本件再審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查相對人99年7月21日函、99年10月28日函並非屬行政處分乙節,已據原確定裁定詳述理由甚明,經核並無違誤。且究該2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自應以該2函文本身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予以究明,至聲請人所主張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95年12月19日地司⑺發字第0950003724號函及祭祀公業江東峰規約書等事證,核與上揭2函文是否行政處分性質之認定結果無涉,自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