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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08號上 訴 人 香港商.豐潤輪船香港有限公司(HONGRUN SHIPPI

NG(HONG KONG)COMPANY LIMITED)代 表 人 洪煒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其所屬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查報,以所有柬埔寨籍HONGRUN輪(下稱豐潤輪),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處分書誤植為15日)駛離蘇澳港後,未彎靠第三地,即直航大陸地區寧波港,該航次簽證登記未具直航許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以99年3月2日交授基港航字第0991510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通知上訴人得以陳述意見,原判決亦未就此加以審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另原判決就韓國濟州港所發給之結關證書之性質認定和直航情事有無之認定,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船長自白聲明書予以論斷,然原判決未予調查該自白書是否真實。又豐潤輪行駛至韓國所認定之水域,即可於該國結關,並獲有韓國濟州港所發給之結關證書,從實務觀察,有第三國政府所發給之結關證明,即可認定並未直航於兩岸港口。復以航運實務習慣,船隻所彎靠日本或韓國之地點,均未於該國領土靠泊,而係於海上即請當地代理結關。原判決以前揭結關證書係寄送為由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然未否定該結關證書之真正,而現行法中並未規定結關證書不得以郵寄取得。原判決未依職權徵詢相關專業人士陳述意見而逕為論斷,顯違背經驗法則。末查,兩岸關係條例第30條未明文規範必須實際航行至第三地港口方得認無直航之情事,基隆港務局之認定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原判決僅從形式上觀察便據以認定原處分適法,枉顧實際上之作業,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系爭豐潤輪有無違規直航大陸地區寧波港情事為事實爭議,而原判決就系爭豐潤輪航海日誌記載之內容、船位,描繪於相關海圖(圖號W1001)發現,該輪於98年3月5日由蘇澳港動車駛離後,航行路線係貼大陸沿岸航行,並於98年3月8日0800由大陸舟山群島直接切進大陸寧波港錨地;又依據航海日誌及機艙日誌及俥鐘日誌等資料,劃出系爭豐潤輪航跡圖,顯示豐潤輪由蘇澳直航大陸寧波等情,已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確認事實明確在卷。㈡原判決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且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