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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0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不確實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提之有利具體情事,故意不提,還妄稱沒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憲法第80條規定等語。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上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聲請再審。然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同法第222條)。

故於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主張,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有其情事者,自得使其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係對後確定之判決為之。又所謂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據以提起訴訟之基礎事實,固與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有關,但仍非法律關係本身,即難謂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

㈡聲請人固稱其前屬員陳偉業因涉嫌貪污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嗣復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撤銷其二大過並復職在案,而其因原為陳員之主管而受連坐處分記二小過部分,自應據以撤銷,乃主張「兩案係同一訴訟標的」,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已經具體指明情事,但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及,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理由提出再審而以裁定駁回,為違法裁定等云,容有將前揭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誤解為其所受處分之基礎事實混為一談之情事,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於法即有未合,而無法採取。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理由部分,因該裁定已於89年3月9日確定,聲請人迄98年12月31日始據以聲請再審,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同法第276條第4項),顯不合法;至於同法同條第12款理由部分,因其未具體指摘該再審確定裁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理由提出再審而以裁定駁回,均無不合。另聲請人所稱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係案外人陳偉業之判決,並非聲請人受裁判之確定判決,揆諸首引法律規定說明,亦難認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經核聲請人所述者尚非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理由,其既未具體表明合法之再審理由,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稱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並非聲請人受裁判之確定判決,有如上述,亦難認有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憲法第80條之規定等語,縱有指摘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意旨,但因未具體記載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