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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1號上 訴 人 愛的白皮書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昭儀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在網址(http://www.lovebooks.com.tw)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經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查獲,並於99年10月12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懋字第0998219819號書函移請移民署移民事務組依法裁處,嗣被上訴人所屬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12月22日第27次委員會檢視上開網頁資料後,認上訴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89條規定,於100年2月22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1923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在法官要求7天內舉證所有人證物證,原判決卻對所有要求的疑點證據隻字未提,對所有證據毫無追蹤以了解真相,上訴人已將所有過程證據託付廉政署及民意代表,以求清白平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