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7號抗 告 人 林淑娟
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一)抗告人等應返還地上權之徵收補償價款部分:相對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前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91年11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函(下稱內政部91年11月7日函)准予徵收,並經相對人公告徵收案外人林祐訓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4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地上權,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經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部分共同領訖,部分經臺北地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完畢在案。惟查該土地於48年間民權路拓寬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並於98年10月2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故相對人91年公告徵收地上權屬重複徵收,案經相對人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地上權之徵收,並依法公告撤銷徵收,同時通知以林祐訓之繼承人身分受領徵收補償價款之抗告人等,於6個月內將原領之徵收補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589,500元繳回。抗告人等最遲於99年10月11日均已合法收受送達,然迄今已逾所定6個月期限仍未自行繳回價款。(二)抗告人等應返還穿越註記補償費部分:相對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穿越林祐訓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3、1-5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875分之289),嗣抗告人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人按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之應繼分比例,於94年7月15日各領取72,254元,餘28,902元則未經前田幸雄領取。惟查該土地於53年7月9日辦理「圓山下水道工程」時,已完成徵收所有權,地價補償費業由其臺灣土地銀行領迄,於98年9月11日就已重劃清理合併再分割之土地,辦理部分土地徵收所有權登記,是相對人於93年間辦理之註記補償,部分屬重複補償,應予返還。抗告人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人,最遲於99年7月2日均已合法收受送達,然迄今已逾所定3個月期限仍未自行繳回註記補償費。然查上述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依其所提出相關文件影本,雖就抗告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准為假扣押,並命抗告人等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提出之內政部91年11月7日函、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地上權補償費保管清冊1紙、領款單2紙、臺北地院95年11月27日執行命令及債權人95年12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506387900號函、臺北市○○區○○段○○段844-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99年4月26日函、相對人99年5月26日函及其送達回執、抗告人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人各領取72,254元穿越註記補償費之收據、相對人99年6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99年10月25日公字第0991000446號函等件影本,均與抗告人等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關,亦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等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與已提出釋明文件但不足尚屬有間。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係未能盡釋明之責,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理由係以: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此,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僅於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始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而代替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表明抗告人等就上開補償費已逾繳回期限並未繳回,為恐抗告人等將財產隱匿,造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可能(100年8月8日聲請假扣押狀事實及理由六參照)。惟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包括內政部91年11月7日函、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地上權補償費保管清冊1紙、領款單2紙、臺北地院95年11月27日執行命令及相對人95年12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506387900號函、臺北市○○區○○段○○段844-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99年4月26日函、相對人99年5月26日函及其送達回執、抗告人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人各領取72,254元穿越註記補償費之收據、相對人99年6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99年10月25日公字第0991000446號函等件影本觀之,均與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等將財產隱匿,有造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可能無關,自難謂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故原審遽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雖就抗告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並命抗告人等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洽。況原審既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雖就抗告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惟於裁定主文卻未命供相當之擔保,即准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等之財產於35,805,0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亦有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誤。
五、從而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未命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並命抗告人等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信託契約書釋明抗告人等於收受相對人催告函後,即於99年8月10日及99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信託業者,規避強制執行,信託業者就相對人聲請扣押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回函表示於扣押命令到達時,抗告人等已取得買賣價款,該受益權已歸屬於其他委託人等語,則若不及時進行保全,其所有財產恐有搬移隱匿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此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所補為之釋明,是否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尚待調查審認,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