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26號抗 告 人 徐基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訴請撤銷相對人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法院以此請求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公法事件,乃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移送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嗣相對人高雄地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但書規定,以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高雄地院即將其抗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高雄高分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高雄地院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即告確定。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相對人高雄地院即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詎抗告人又再以相對人高雄地院及其代表人高金枝院長為對造,對相對人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前揭民事裁定不服,請求撤銷。經核係屬普通法院管轄,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高雄地院提起訴訟,相對人高雄地院卻以99年度補字第1229號裁定令其繳納裁判費,並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其訴,顯為不合法之訴外裁判;又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擅自移送至無權受理之高雄高分院審理,高雄高分院據以作成99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亦屬不法,該裁定係移花接木、變造公文書,並與裁判費無涉;抗告人於98年間在原審法院起訴,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相對人99年度補字第1229號裁定意圖阻礙抗告人聲請國家及法人不法侵權連帶損害賠償,顯與法有違,應將不法移送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開庭審理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原請求撤銷相對人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屬民事事件,本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相對人高雄地院受理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裁定限期繳納,核屬其民事事件審判權之職權行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地院所為裁定不服,自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抗告人僅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其代表人高金枝院長列為被告,未及於高雄高分院,原審法院審酌其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之訴訟移送相對人高雄地院審理,原裁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