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27號聲 請 人 吳文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01428號函駁回其提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為不公平之對待,損害其權益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自85年8月年滿65歲起至99年間,按榮民每年所領就養金計算之損害,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61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茲其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仍係持同一事由,對其申請就養給與符合法定標準、92及96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與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等加以爭執,此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