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30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等人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1號、(二)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81號、(三)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17號、(四)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3號、(五)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9號、(六)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二)、(四)、(六)裁定均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三)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五)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主張並不可採,聲請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泛指各該裁定駁回理由顯然違法,與事實不符,有再審理由等等,並引述各該次再審時提出之主張。然而編號(一)至(六)確定裁定之上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明,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之編號(一)至(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併聲明廢棄之前歷次裁判及其他請求,均無從進而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