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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31號上 訴 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金龍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代 表 人 鍾家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購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下稱本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被上訴人已於決標後將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發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投標當時服務建議書所列載之分包廠商正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於本件決標前行賄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違法取得應秘密之本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並經由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向評選委員違法關說行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第17104號(下稱相關刑案)起訴,上訴人之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民國97年6月17日D北區字第097500715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D北區字第097070001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7月10日函)將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就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移轉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後,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審議費,公工會於97年8月22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該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將上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執處)執行,嘉義行執處以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認上訴人異議有理由,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605號異議決定撤銷所為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服,於99年3月23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性質屬私經濟行政範圍,並非行政處分,於99年5月19日以法訴字第09900027號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法務部變更見解,認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性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行執署自得受理移送執行,被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間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嘉義行執處以100年4月10日嘉執仁100年其他罰執行特專字第00028317號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向嘉義行執處聲明異議,行執署認上訴人異議無理由,於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01號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指沒收或追繳押標金規定,必需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明定始有適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主要係依據契約投標文件規定,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系爭函文,即非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為本於契約規定作成之處分,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得移送執行之文書,原審未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已規定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須以投標廠商是否有該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即應以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之事由為斷,原審未查,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所憑僅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851、26982號及96年度偵字第17103、17104號起訴書,然該案件迄今尚在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審理中,且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對於上開事實亦有爭執,被上訴人僅憑起訴書即認定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對於本採購案件交付本案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執此向上訴人追繳巨額押標金2,500萬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所憑上開起訴書並無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屬之任何員工涉案,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且上訴人與正堯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正堯公司亦無監督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顯非公平合理等語。

四、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其於說明欄第1項已說明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辦理,並非僅依投標須知為之;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規定,必需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條正係被上訴人依上開立法授權予以明定之具體證明,自不得因果倒置,反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僅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條進行追繳,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之,是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及97年7月10日函(駁回上訴人異議),當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17日函定有2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審議費,是被上訴人事後移送嘉義行執處就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亦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及97年7月10日駁回上訴人異議函既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則依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自應就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及審議判斷末端行政救濟教示記載,於收受後2個月內就該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所為追繳處分當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追繳處分係認定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有行賄關說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屬員工,楊名裕是否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仍在相關刑案審理中,尚屬未定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本應依法於公工會審議判斷程序中為之,惟被上訴人追繳處分既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進行爭執。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稱「廠商」,並非僅指投標廠商,分包廠商亦包括在內,是上訴人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名裕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被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約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三)兩造間有關系爭標案招標之爭議,就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及97年7月10日函(駁回上訴人異議)所生形式及實質上之存續力,均係出於政府採購法及訴願法之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公工會於審議判斷均已載明正確之救濟教示,是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因公工會人員在何種條件下進行何種答覆而能改變,是縱上訴人主張曾獲公工會人員上開答覆縱非虛妄,亦無法推翻被上訴人追繳處分形式上之存續力。另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其作成係在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97年7月10日函及公工會97年8月22日作成申議不受理判斷之前,是本院既就此法律問題在被上訴人追繳處分前作成決議,更難認有何法令見解變更可言。綜上,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被上訴人追繳處分,惟無論被上訴人追繳處分作成前後,均未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因之認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