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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35號上 訴 人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雪麗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 表 人 蕭如意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就「草皮養護」工項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致被上訴人不察辦理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完畢,造成損失,因而要求上訴人繳回差價新臺幣(下同)392,680元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8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呈系爭採購案之空白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並陳明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由上訴人填寫各項單價及總價並在其上蓋章認定其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係上訴人所作;又政府採購案件之契約書及相關施工規則、契約附件乃政府機關製作後,由機關及廠商簽訂,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原審判決明顯與證據不符且就證據之認定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無視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項目名稱草種噴植計價單位平方公尺。」之規定,胡亂引用過時資料,擅自認定「㎡」為草皮之計價單位,「KG」為草籽之計價單位,進而以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估價書就「草皮養護」項目計價單位為「㎡」推估該工程為「鋪植草皮」非「噴種草籽」,明顯與事證不符;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契約書內容所指出「密植百慕達草皮」等語係施工規格非「鋪植草皮」施工工法,故原審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三)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02920章植草僅就「植生帶鋪植」簡單帶過未詳敘施工方式,原審判決認定該章施工方法包含「草種噴植」及「植生帶鋪植」兩種植草通則,理由為何並未詳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依該工程契約噴植草種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但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該工項為「種草皮」非「草種噴植」,原審判決據何要求上訴人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或設計監造單位請求釋疑,並未詳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諸多事證,原審判決或視而不見或顧左右而言他,為何不採,並未敘明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用噴種草籽方式代替草皮鋪植,節省草皮部分之價值392,680元,約佔草皮工程641,593元之五分之三,上開理由從何而來,原審判決並未敘明,進而據之認定上訴人違反履約誠信,瑕疵已可屬情節重大,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章情事,惟上訴人係以總價4,798,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如以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所節省之費用僅約佔總工程款之十二分之一,顯非情節重大,故原審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七)退萬步言,上訴人於本件縱有民事可歸責事項,原審判決亦認定係因「本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認定是上訴人之疏失,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係指「故意」,並不包括「過失」,而上網公告廠商違約,造成廠商無法向公家機關投標,損害甚大,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僅為警告性質,原審判決竟無視社會現實憑空臆測,明顯不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駁而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