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劉振榮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土木工程學系碩士班學生,因涉及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校園性侵害事件,經Α女於99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指派3人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於99年4月27日完成調查報告召開性平會討論決議性侵害成立。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依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勒令退學,並以100年1月5日中大學字第0991200078號函(誤載獎懲會日期為99年11月17日,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要求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所籌組調查小組之成員資格,是否有符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必須有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之資格人員作為調查小組成員,惟原審法院以無關聯性之理由,謂上訴人所質疑之2位小組成員應該在組成當時即具備人才庫專家之資格,而未盡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背法令。又針對原處分依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及作成退學處分,有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多次在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依憑認定之證據、理由顯然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對此未詳予論述其不採納之理由。再者,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6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審法院審酌,惟原審法院認無法依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此種論理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所述A女有修性暴力防治課程,若遭性侵害應比一般人更懂得防範之論點,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上訴人已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惟此論點於起訴狀才第1次提出,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片面擷取上訴人所提之MSN內容,而忽略可證明A女承認發生關係乃出於自願之關鍵文字。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要求原審調閱上訴人接受約談之錄音帶,俾可聆聽證明,惟原審表示無法源可調閱錄音帶,而未調查此證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語。惟:㈠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經司法院釋字第56 3號解釋在案。而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勒令退學處分:...性侵害者。」㈡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㈢而被上訴人性平會於99年1月8日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時決議,性平會設置「機動調查小組」,當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訴案件受理後,授權主任委員於3個工作日內,得逕行組成調查小組,再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追認;而本事件申訴人A女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性平會於99年3月19日由主任委員即校長指派被上訴人法政所王燦槐教授、管理學院李憶萱教授及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焦興鎧研究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本件調查時,渠等已具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及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5條專家學者之要件,並無調查小組成員資格疑義;而被上訴人性平會指派3人調查小組後,旋即訪談申訴人A女、本件上訴人及證人8名,而後舉行調查小組討論會,經詳細討論後,始一致認定「上訴人有性侵害之行為」;至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A女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係因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違反A女意願,主觀上是否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不無疑問,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為有利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認定,然不能因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認定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復將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理由,顯然有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人所陳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A女在性交時要有不同意之反抗、呼救,以及嗣後之驗傷、報警,始能提供判斷者論斷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之判斷基礎,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屬對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歧異,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