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38號上 訴 人 蔡豐縯(原名:蔡琨堯)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僱雇員,並以雇員資格留用法警,因利用被上訴人出納人員記帳上之疏失,將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法警室勤務中心輪值勤務而持有之唐00(按係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189號案件被告)刑事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據為己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情節重大,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等服務守則,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100年4月6日北檢治人字第100050022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處分屬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依憲法第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應由司法機關為之,是原處分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應屬違憲。又上訴人雖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與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有間,則本件事實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為免職處分,自非適法,原判決竟予駁回,顯非適法等語。惟:㈠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雇員管理規則適用期限屆滿後,各機關現職雇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第4點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次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而應予1次記2大過免職,與是否構成刑事貪瀆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之認定。㈢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其有將擔任法警室勤務中心輪值勤務所持有刑事保證金10萬元據為己有之圖謀不法利益侵占刑事保證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之情事,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均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暨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在案,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本件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20號上訴駁回之刑事確定判決)。㈣上訴意旨主張雖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07號),尚與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有間,則本件事實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尚有疑義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