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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3號上 訴 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代 表 人 謝銘勳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1,968,060,394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941,046,186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7,014,208元)、支出1,794,274,183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711,171,777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83,102,406元)及本期餘絀數173,786,211元。嗣上訴人以82年度至85年度保留結餘款購建醫療大樓及醫療設備等(即系爭固定資產)支出之97年度折舊,誤以調整減列50,447,175元,更正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761,618,952元、本期餘絀數123,339,036元及課稅所得額123,339,03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711,171,777元、本期餘絀數173,786,211元及課稅所得額173,786,2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櫫「權利義務之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原判決未於判決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予詳查,而否准公益醫療財團法人運用「捐贈收入(即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收入)」購買醫療設備不准提列折舊,將損害上訴人原本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免稅優惠,違背職權調查主義及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再者,就公益事業支出而言,其費用支出性質上屬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並非為獲得收入之目的而投入之「成本費用」性質,因此應不發生「成本費用重複認列」之問題。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釋(下稱賦稅署84年函釋)似認為財團法人醫院購置建物設備之資產支出,應就事業收支及非事業收支分開認列並選擇一種支出列報,已有誤會其間性質差異,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是原判決援引賦稅署84年函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將82年至85年度建院期間來自外界捐贈收入,經財政部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購建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支出,符合公益活動之專款專用目的,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應免稅,惟原判決未審究公益團體課稅損益之相關實情而為誤判,且原判決未就公益團體應稅所得額之認定作合法審查,亦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末查,在公益事業與收益事業同一之特殊情形,應准予同時認列支出,才符合稅法獎勵公益活動之立法意旨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公益事業與收益事業同一之特殊情形,應准予同時認列支出,且原判決有諸多未依職權調查之情事等語。惟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82-85年度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原應課徵所得稅,但依相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轉調財政部核准其結餘款作為建院計畫用途保留款,遞延至以後年度用以購建醫療大樓等系爭固定資產是否得於系爭年度提列折舊,詳述其論斷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