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7號上 訴 人 魏詩珍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訴訟代理人 林穎志
施宏岳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以被上訴人收件松山字第465號登記案,檢附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准予備查之該院91年12月9日北院錦民家祥91聲繼字第154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申辦被繼承人李樹猶(91年10月27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7之2、27之5地號土地及同段15490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認該案被繼承人李樹猶死亡時,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1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後,始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及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依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意旨,仍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關於繼承財產總額限制等規定適用。惟上訴人既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已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適用,因有法令適用之疑義,被上訴人乃以98年5月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030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並經該處以98年5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358400號函報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95號函檢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依該會議決議,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繼承人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案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審查後,認上開繼承登記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開立補正通知書,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嗣上訴人再以上述相同之文件委請代理人李義春於100年5月24日以被上訴人收件松山字第093940號登記申請案重新申辦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5月26日100松山字0939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李義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因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100松山字09394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業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表示繼承登記,並備查在案,嗣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後始申辦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因其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已不存在,故應許其申請繼承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採從優原則。又原處分機關引用所為之會議決議為理由,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98年8月14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惟未見我國法有限制其他地區或國家之繼承人有類似之規定,是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