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9號上 訴 人 陳塗城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配偶王秀娟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與訴外人汪元松結婚,92年9月15日來臺團聚,停留期限至94年3月15日止,惟王秀娟未於效期截止日前離境,遲至100年1月29日始自行出境,在臺逾期停留5年9個月又12天。嗣王秀娟於100年2月21日與上訴人結婚,100年3月21日以與上訴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被上訴人以其曾逾期停留5年9個月又12天,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內授移服北市興字第10009103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0年1月29日)起算2年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非常需要其配偶來臺團聚,望予成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