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50號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蕭秀玲蔡豐玉劉泓志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衛生局代 表 人 吳昭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委由訴外人陳聖都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持上訴人蕭秀玲、蔡豐玉等2人之執業異動申請書、護士證書等相關資料,至被上訴人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護士執業登記,因未檢附上訴人蕭秀玲、蔡豐玉等2人加入雲林縣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與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以100年6月15日府衛醫字第100001470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前補送相關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爰以100年7月8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887號函檢還上訴人蕭秀玲及蔡豐玉等2人之護士證書正本及照片。上訴人不服,與另一名上訴人劉泓志共同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定以上訴人劉泓志部分不受理;另上訴人蕭秀玲、蔡豐玉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部分駁回,上訴人等4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劉泓志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餘上訴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護理人員法第10條規定護理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惟公會未做任何事只會收錢,且依法護士不加入公會即不可以工作,是護理人員法第10條因違反比例原則及妨礙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應得聲請釋憲。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護理人員法第10條規定,顯係強迫上訴人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恐有違憲之虞等語。惟經核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是否欠缺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蕭秀玲、蔡豐玉申請執業登記是否合法,以及本件是否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等情,已經原判決詳述其論斷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又上訴人劉泓志之訴為不合法,已經原審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敘明理由駁回其訴在卷,上訴人劉泓志對之若有不服,應依法另提抗告,其逕自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