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5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兼 代表 人 詹日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以經法院判決准予移轉登記為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收件字號:大安字第148720、148730、148740號),並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76使字0231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5月27日86年度訴字第483號及92年1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24日86年度上字第1129號及93年8月31日92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9月11日87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10日院信民丙字第094000522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等件影本為原因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該建物所在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1-1、172、172-1、172-3、172-4、172-5、173、174、17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尚有須補正之事項,先以100年5月31日100大安字148720號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惟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能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6月20日100大安字1487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應依判決優先之程序准為登記之申請,不論確定判決所為標的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無審查之權限,均應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登記。又確定判決所為對待給付之諭知,該對待給付已經地政機關依據法令而為權利歸屬之登記,確定判決有所誤會,而將已登記之對待給付贅列為對待給付之條件,此項權利歸屬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依誠信原則,且不損害任何當事人法律權益,被上訴人理應視為已經補正,而准予登記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認定標的所有權之歸屬,而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且確定判決所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實已登記完畢,是確定判決有所誤會等語。惟經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對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對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予以否准,該等否准是否合法,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