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楊岫涓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該縣之本件另一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下稱玄祐診所),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復上訴人辦理情形,並將其護士證書正本、照片及執業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檢還,俟後發現該函有瑕疵,被上訴人乃以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予以撤銷並更正。上訴人及玄祐診所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0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訴願及楊岫涓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之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依該署上開之訴願決定書意旨,以100年7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略以:
楊岫涓已用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不符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之規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及玄祐診所、劉泓志等人猶未甘服,再向衛生署提起訴願,嗣經該署以100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玄祐診所即曾仁德、劉泓志之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另二位當事人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楊岫涓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監察院認為在未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衛生署即以行政命令規定醫師兼具藥師資格者不得執行調劑業務,已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之虞,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有檢討改進之必要。且護理人員法及藥師法並無執照必須登記於同處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表示執照必須登記於一處之規劃於法無據,不可以函釋刁難人民工作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43、522、313、137、216、612、638號解釋意旨,及違反憲法第15、23條規定,屬違法違憲之行為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護理人員法及藥師法並無執照必須登記於同處之規定,惟按藥師與護理人員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分別為藥師法第11條與護理人員法第13條所明定,是原判決援引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並審酌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而認具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一處為限,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要無不合。㈢至被上訴人未予登記上訴人於玄祐診所執業是否合法,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