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55號上 訴 人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正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與地主簽約合建「中和第一關」12層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第293之7地號土地,面積870平方公尺),共計82戶;系爭建物於85年2月1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各層面積總計6,686.21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將其中面積3,464.6平方公尺與地主交換基地406.56平方公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上訴人於房地交換時,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233,502元(不含稅);另上訴人在無實際價金支付情形下,將其名下14戶房屋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王華玉等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6,043,145元(不含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263,83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1,229,28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2月8日96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原更審法院更為審理,原更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將原更審判決關於撤銷房地互易之補徵稅額1,207,078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更審法院審理;經原更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更審2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認原更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更審2判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認定系爭建物於84年之時價,而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於84年之時價為每坪36萬元,顯然與當時交易行情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又查上訴人於84年依國稅局承辦人員指示,以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開立發票,並以此完納稅金,然國稅局於上訴人完納後又命上訴人再為補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原更審2判決不察,於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時未加以審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判決未加以糾正,並對前揭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置若罔聞,洵屬違法等語,雖以再審判決未予糾正原更審2判決之錯誤,而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再審判決未予糾正原更審2判決之錯誤,且對上訴人所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置若罔聞等語。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再審事由是否有據、是否具體敘明,再審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再審業經主張而為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更審2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再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