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58號抗 告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藥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於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執業登記者,僅楊岫涓一人,至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未曾就此事件向相對人申請執業登記,是本件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起訴之部分,並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則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又護士執業登記,係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而該等規定無非要求護理人員執業必須領有執業執照、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該公會亦不得拒絕護理人員入會。至於申請執業執照,除通常之身分證明及證照文件外,另外需提出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加入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由前揭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內容之觀察,其用意在確保護理人員之專業品質,核上開規範意旨及目的,所欲保護範圍顯未包含該護理人員實際執業之機構及在該機構內支援之醫師在內。本件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既非前揭規定特定或有意涵攝所保護之對象,對於楊岫涓申請任職於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擔任護士乙事,自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申言之,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對於抗告人楊岫涓未能至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任職,至多僅因缺少護士支援或需重新另聘護士而衍生經濟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準此,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尚無因相對人未作成核准處分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對相對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謂:監察院認為在未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衛生署即以行政命令規定醫師兼具藥師資格者不得執行調劑業務,已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之虞,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有檢討改進之必要。且護理人員法及藥師法並無執照必須登記於同處之規定。因此相對人表示執照必須登記於一處之規劃於法無據,不可以函釋刁難人民工作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522、313、137、216、612、638號解釋意旨,及違反憲法第15、23條規定,屬違法違憲之行為等語。經查,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楊岫涓在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執業登記者」,僅楊岫涓一人,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之起訴要件,原裁定以起訴要件不備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然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相對人未准予登記楊岫涓在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執業,抗告人至多僅因缺少護士支援或需重新另聘護士而衍生經濟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尚難認其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主張監察委員因認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限制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需擇一辦理執業登記,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經核前開辦法乃限制醫事人員僅得「擇一資格」為執業登記,與本件係限制僅得「擇同一處所」為執業登記,要屬兩事,未能相提並論;且藥師與護理人員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亦分別為藥師法第11條與護理人員法第13條所明定,是原裁定援引未逾越母法之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解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認具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一處為限,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