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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劉邦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為「劉邦斌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查獲該診所未申請設置產後護理機構許可,逕自設立產後護理機構執行護理業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規定,於100年7月8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00130999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單依文宣廣告或其他書面上「坐月子」等辭彙,遽認上訴人單純係提供坐月子服務並據以裁罰,已有未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診所係提供產後護理行為,又承認上訴人診所對訴外人黃陳佳鈴之雙胞胎嬰兒提供照光治療屬醫療行為,足見原判決對上訴人究竟從事醫療行為或產後護理行為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坐月子中心等機構間業務權限劃分之法律問題實屬重大,亦未經終審法院統一見解,可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由本院依法闡釋。又原審判決認為護理人員法之立法目的係保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卻未敘明何以上訴人診所此等專業醫療機構附帶提供產婦照護服務時,將有危害病人生命、身體之虞,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護理人員法之立法目的與解釋適用關乎全國民眾之健康大計,亦屬重大原則性之法律問題,應由本院統一釋明。再者,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援引「社會大眾注目及大眾負面觀感」作為裁處理由,顯係逾越裁量權限,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僅以「尊重原處分機關決定」數語草率交代,亦顯係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按:㈠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與坐月子中心等機構間之權限如何劃分,應屬主管機關行政權衡酌之範疇;又護理人員法之立法目的與解釋之適用等,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尚無法律見解之歧異。㈡上訴人雖主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與坐月子中心間業務權限劃分之法律問題實屬重大,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護理人員法之立法目的與解釋適用關乎全國民眾之健康大計,亦屬重大原則性之法律問題,均有由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