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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66號抗 告 人 林厥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6日陳請相對人補助宿舍修繕費,經相對人以94年3月16日台財總字第094065045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書為請求補助宿舍修繕費乙事…說明:…二、查本部74年7月31日(74)台財總字第58733號函說明一規定,本部宿舍維護費用,每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為限。台端本(94)年度宿舍修繕費已於本年1月25日請領,是以本次請領礙難受理。三、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月21日84局給字第21027號函釋示,退休人員得續住自(應為至之誤)宿舍處理時為止,不合再改配其他宿舍;另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同要點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四、台端前所配住之本部屈尺路柏園巷內之木造宿舍,如確已破損無法居住及使用,請惠予歸還。…」等語(見訴願卷第4頁),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事項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況且,本件系爭函文,係相對人於94年3月16日函復抗告人之函文,經原審法院函請相對人提供系爭函文送達證書,相對人以100年12月30日台財總字第10000495740號函復略以:「…該函以普通掛號寄出,其簽收單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惟林君又於94年3月31日為同一修繕事件再次陳情發給宿舍修繕費案,案內附前案檢還之報價單3份,本部再次以94年4月18日台財總字第09400166590號函告之處理情形並再以普通掛號寄出。」。準此,相對人雖未能提出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書,惟系爭函文於94年間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8日始經由相對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2頁),其顯已逾訴願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綜上,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67年間奉派財政部任職,相對人合法配住臨時木造瓦屋宿舍壹戶,歷年天然災害,已不堪居住,抗告人自行整修多次,但未獲得分文補助金,申請單亦遭退回;抗告人現住宿舍面臨安全威脅,生活陷入困境,請求相對人配售新店區原有宿舍改建壹戶,相對人以非現住人為由,再三拒絕,有失公義,抗告人所受駁回處分,整體觀之,確為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置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而「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敘明甚詳。㈡本件抗告人前於任職相對人總務司期間,配住新北市○○區

○○路○○巷○○號宿舍,抗告人於85年退休後仍繼續住用;嗣抗告人於94年2月6日陳請相對人補助宿舍修繕費,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抗告人,有抗告人於94年2月6日向相對人所提陳情書、相對人所屬總務司簽擬意見、系爭函文等附原處分卷內及相對人85年7月30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附訴願卷內可參。抗告人前揭94年2月6日陳情書,係針對配住宿舍修繕費用之補助而為,此項修繕補助費用之申請,其依據與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公法之爭議事件,而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抑屬機關與人民之私權爭執,而屬普通法院受理權限?此攸關行政法院受理權限之有無及應否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而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及訴願逾期為由(惟卷內無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明,亦無相對人94年4月18日台財總字第09400166590號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相關證明)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至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另外請求配售改建公教住宅一事,因非原申請事項,相對人亦未對之為任何行政處分,此觀上揭抗告人94年2月6日陳情書、系爭函文及相對人訴願答辯書即明;原審更為裁判時,就抗告人該部分之陳述,宜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