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69號抗 告 人 朱豐明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兄朱豐益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82、1-83、1-228、1-229、1-230、18-1、1211-1、1211-2、1211-3、1217、1217-1地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抗告人,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相對人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系爭農地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雖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抗告人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相對人乃對贈與人朱豐益追繳贈與稅1,167,386元、6,397,202元及3,922,363元,惟朱豐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1,167,386元、5,712,770元及3,922,363元,相對人遂於98年7月29日改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351號及第33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抗告人猶未甘服,復以原審判決及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及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抗告人對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又對再審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猶對再審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再審確定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881914409號、8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880865323號及89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890039824號等函釋意旨,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為例示事項,而非列舉事項,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7月11日函釋)認為上開條文之但書為列舉規定,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而本件行政處分適用上開財政部89年7月11日函釋,亦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再審確定判決復認上開函釋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並援引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認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係法律上見解歧異,明顯違反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及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經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抗告人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就財政部89年7月11日函釋如何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予以論述,為理由不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又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宣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2304850號函釋合憲,是再審確定判決認上開函釋並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相衝突部分,惟抗告人所訴,無非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理由不備或與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意旨有違,難認對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云云,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即財政部89年7月11日函釋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第424號解釋,此兩項訴訟標的抗告人未於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故抗告人並非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立法理由未符。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再審確定裁定僅審理再審之訴合法與否,自與該判例相違,是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難謂適法云云。
五、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再審確定判決違反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經駁回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以再審確定判決認財政部89年7月11日函釋並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相衝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確定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認並未就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等情,業於理由內為說明,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