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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71號聲 請 人 阮鼎祥

陳蘭上列聲請人因與外交部等相對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訴,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命其補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訴訟救助裁定)案件並未依職權命聲請人補正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據,逕予裁定駁回,顯違背法令,且聲請人嗣後業已補正,則原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即因補正而滅失其拘束力,然原審法院仍未重新審理,顯於法有違。又聲請人提起一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竟裁定為二件訴訟費用,亦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