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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7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公法事件,非私法事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非勞動基準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資遣聲請人,違背憲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