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74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認訴外人黃琴珠與鍾清金竊佔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水利用地,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並要求相對人對該2訴外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回覆抗告人處理情形,相對人因而以100年8月29日以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經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相對人將其針對抗告人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對抗告人加以說明,既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如認訴外人違反水利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本得依刑事程序訴追,且相對人就抗告人上述檢舉事項調查結果,雖未認為該2訴外人違法,然偵查機關或刑事法院並不受相對人之調查結果拘束,仍得依其權限獨立認定上述訴外人有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故相對人所發系爭函文,並不發生抗告人所稱確認無侵害其權益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要無可採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向相對人檢舉訴外人鍾清金及黃琴珠涉嫌竊佔相對人所有之水利用地,抗告人即屬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改善、保養及管理上開水利用地,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闡述之保護規範理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之目的,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農田水利會調查、處分,是相對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系爭函文無異以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包庇、縱容訴外人竊佔或占有之情事,侵害抗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1項明定之排水權與取水權,對抗告人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為相對人高權特性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非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原裁定昧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之見解,引用與本案不相關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於法尚有違誤。
(二)抗告人僅係刑事案件之告發人,縱令刑事法院依程序追訴訴外人之竊佔行為,亦僅能判決訴外人罰金或徒刑,刑事法院亦不能判命訴外人不得阻礙抗告人在該水利用地上取水與排水之權利,則若相對人認訴外人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已屬侵害抗告人經該水利用地取水與排水之情事,原裁定認系爭函文確認訴外人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並無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法律上效果,實違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且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要件;另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或其所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者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事件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系爭函文記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內容所載: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第1115之1地號本會所有土地內,經偵查中測量後確定有系爭圍牆一道在上。然本案仍需探究上開圍牆究竟係何人所興建,始得知悉被告客觀上有無竊佔行為。質之敏瑞公司經理鍾清金證稱:當時敏瑞公司買下954之1地號土地,有將原本農舍拆除,後來又蓋了乙棟建築物(即為現場之主建物),然否認有興建上開亭子及圍牆之情。」「經再度訪問毗連地坐落新竹縣○○鄉○○段○○○○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人鍾清輝君,據其表示:訟爭之亭子及圍牆應為先父鍾阿伴於民國87年間與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後所興建。」「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鄉○○段○○○○段382建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954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6年8月22日。」「綜上,本會未能確認該圍牆興建之行為人及因該圍牆之興建及占有期間,已超過10年以上,此部分已逾刑法追訴時效,且行為人鍾阿伴已歿,依法本會尚無法再提出竊佔告訴。」等語,核僅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檢舉事項,將其調查結果回覆抗告人而已,純屬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就抗告人依法申請案件予以准駁,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及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