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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76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應作為而不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失職)再審抗告暨重提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判),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均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