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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82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以因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1年內,辦理解散。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已依內政部100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41196號函、100年7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324號函,擬於101年2月15日前結束各項業務及決算,惟因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若清算完成,回復原狀將極為困難,為防止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命相對人暫時停止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解散清算程序。經原裁定以: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之清算程序,應視其有無法人登記,而適用或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則抗告人主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不得辦理解散,顯非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爭執。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之清算程序,係由該公會自行辦理,非由相對人執行,該公會有無不得辦理解散清算情事,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爭議之事項,故抗告人就非與相對人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況依內政部99年5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90803692號函說明二意旨,抗告人在該公會於上述條文施行後3年內辦理解散完畢前,仍得繼續保有該公會會籍,故其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申請加入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以繼續執業。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將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遭受重大之損害或面臨急迫之危難,亦難認有何依其聲請而為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配合省政府組織變更,應係調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功能、業務及組織,而非清算、消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惟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後段卻係規定「解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有請求釋憲必要。又內政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及第18條規定,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管轄權喪失時,移送各直轄市、縣(市)公會及全國建築師公會續為管轄並公告,竟以內政部100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41196號函及100年7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324號函命該公會辦理建築法所無之「清算」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人民團體法。至清算程序雖非由行政院執行,但係依行政院所轄內政部之行政命令為執行。是以於司法院作成解釋前,為避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導致現狀變更,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

三、本院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行政院為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維持於現行狀態下,不續行清算程序結束業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是否續行清算程序結束業務之事項,究存有何「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違憲,已難謂適法。況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應視其有無法人登記,而適用或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已經原裁定論述甚明,並無不合。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是否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解散,除有行政機關為命令解散等行政行為外,亦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自行之行為,原則上不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抗告人亦未就此存有何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予以釋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及第18條規定,對內政部100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41196號函及100年7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324號函所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人民團體法之指摘,核屬對該函釋內容之爭議,尚與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