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87號上 訴 人 林順德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彭永龍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自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申請開立該社支票,旋於同年月24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妹即訴外人林茶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下稱隆田郵局)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2,230,000元,淨額1,120,000元,應納稅額53,8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53,8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202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1)。另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1日自其新竹三信帳戶提領2,230,000元,申請開立該社支票,經其妹林美榮簽收並於支票上註明找7,778元,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上訴人該次贈與2,222,222元,加計前次贈與2,230,000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4,452,222元,淨額3,342,222元,應納稅額183,566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83,5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203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2,上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因車禍無力工作,需賴舉債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為給債權人擔保,乃於87年5月5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10-7地號及同地段1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給上訴人之父林金水及上訴人之兄林義光、林順光、姊林菊妹、弟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妹妹林茶妹、林美榮等9人,每人債權範圍各為9分之1;系爭土地嗣於96年6月1日經政府徵收,並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惟上訴人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前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始得領取,上訴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並於領取補償款後將20,000,000元分成9等分,以清償各債務人債務;詎抵押權人林美榮、林茶妹於被上訴人調查時,竟否認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致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給付訴外人林美榮、林茶妹之款為贈與,而課徵上訴人贈與稅及罰鍰。上訴人乃因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該2人提起返還所受系爭金額之訴訟,而因民事訴訟程序冗長,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應以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為準據,乃向原審聲請於新竹地院該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金額交付林美榮等人,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而其收受系爭款項則係依其對徵收補償擁有之權利所受給付,可見雙方並無贈與合意,自無成立贈與契約可言,原審未詳酌林美榮、林茶妹在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所為陳述之真意,而以林美榮、林茶妹所為與上訴人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並無不合,顯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即訴外人林茶妹、林美榮,並於被徵收程序中,出具林茶妹等9人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據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再將部分徵收補償費金額以支票交付林茶妹、林美榮二人;林茶妹、林美榮二人亦明確表示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財產所有權即徵收補償費之變動「事實」,與其形式上適用之法律為清償債務,與實質上並無債務存在而給付(法律上可介定為贈與)之實質不相一致,且該不相一致在贈與稅課稅要件中關係重大者,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經濟現實加以考察,認定本件為贈與,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出金錢移轉之事證,及已經證明上開移轉並非清償債務;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開金錢非無償贈與,因此本件原處分認屬無償贈與等情,核未違法。又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與林茶妹、林美榮民事爭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參照上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為之,原審認為核無必要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