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0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提出行政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補重裁」,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行政訴訟,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98條之4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1年2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請求退還裁判費,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起訴,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用徵收300元。原審裁定命聲請人繳交4,000元裁判費才肯辦事,依法無據,乃屬重大違法,聲請人提起抗告,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裁判費用應徵收300元,原審復裁定命聲請人繳交1,000元抗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復數次分別徵收1,000元裁判費,自屬違法徵收不當費用,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亦僅須徵收300元裁判費,本院自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60號卷內可稽。聲請人另於100年3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101年2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於原審提起98年度訴字第2303號行政訴訟,原審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4,000元;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原審裁定乃予以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予以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其三次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即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1次及100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2次)聲請再審,本院三次徵收裁判費各1,000元,依首開之說明,洵非無據。至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固分別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抗告、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裁判費300元。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司法院業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令,上開新修正條文定自101年9月6日始施行,聲請人主張援引適用,顯為誤解,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