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3號上 訴 人 郭宗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晉少將,上訴人陳稱其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被上訴人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於當年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爰申請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對其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專案補晉少將,經被上訴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6年1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晉任要件而未適用補晉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認上開人次室復函非行政處分,以96年度訴字第306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另以98年2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其未通過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已逾除役年齡,歉難辦理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
上訴人再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以再審逾期駁回(下稱再審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9號裁定以再審未逾期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總統核定晉任係依據各軍種評比而呈報之晉任名冊來核定,總統無可能另立標準,故評比之計分不正確,自有影響晉任之結果,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70年聯勤、71年聯勤、陸軍參與上校晉任少將評選資料(兵籍表、資積計算計分表及評選會議記錄)並非總統核定上校晉任少將之唯一標準,除對原審指摘應為調查之事項,棄而不查外,亦有矇蔽總統核定之嫌;又陸海空軍軍官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而來,原審稱其非唯一標準,卻又無說明標準為何,顯牽強臆斷,況被上訴人已將上校晉任少將檔案解密,調閱實屬方便,原審未審酌此重要證據,僅憑被上訴人之詞即為判決,實有草率之嫌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審已敘明:(一)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僅泛言「原評比資料因漏未加計62年及65年之獎章及獎狀,原評比之資料顯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迄未具體指摘為前程序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有悖,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被上訴人辦理70年及71年全軍上校晉身少將之作業規定,惟觀其性質僅係抽象之行政命令,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另上訴人主張之新證物即被上訴人70年10月12日號令及71年10月14日號令,惟此2號令,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前程序判決加以斟酌,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自屬無據。(三)依前程序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向總統呈請核定,晉升為將官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資積計算計分規定表,亦非上訴人是否得晉升之唯一考量標準,尚須經選拔會綜合評斷其屆退時與單位候晉人數平衡原則,考量各種情形後加以評選,是以上訴人既無請求晉升為將官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前程序判決或被上訴人當初評選時漏未斟酌上訴人62年及65年獎狀、獎章資料,亦不影響上訴人得否晉任為少將之資格。故上訴人訴稱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兵籍獎勵資料表,縱經前程序判決審酌上開兵籍獎勵資料表,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