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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5號上 訴 人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於民國93年9月16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7年9月15日。其間,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申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許可,於97年8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被上訴人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符定居要件,而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9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撤銷其定居許可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以賴裕明是否上訴人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子女,尚未據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關於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均撤銷。旋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賴裕明非上訴人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100年5月9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被上訴人97年8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並依第44條第4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並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自應已屬中華民國國民,且憑以向外交部申請辦理護照獲准,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取得定居許可、國籍及護照,仍以兩岸關係條例定居之要件對上訴人限制,顯與憲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相牴觸;上訴人來臺已9年多,除偶爾回大陸探親外,皆居住臺灣,被上訴人未詳察上訴人已符合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僅以賴文洲之繼承人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而認定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定居,並為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不得再申請定居之處分,其適用法規顯屬不當;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核發0000000000號定居證與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30日經第一次撤銷定居許可,於此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後因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該處分,被上訴人旋於99年1月15日恢復上訴人在臺戶籍及中華民國護照,故上訴人之定居許可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再次作成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疏未審酌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而認該第二次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分為合法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申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許可,惟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賴裕明非上訴人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審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意旨,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所指「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自指大陸地區人民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生者而言,而本件賴裕明既非上訴人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非上訴人與賴文洲所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臺定居要件,乃以原處分撤銷其定居許可,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限期出境,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審說明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未盡調查義務,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賴裕明非上訴人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判決係於99年11月22日始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即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顯屬誤解,不能認係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