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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7號上 訴 人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津鵬

送達代收人 沈津鵬/張淑茹臺南市○○區○○路2段140號之1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振川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2日,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嗣於99年1月間申請註銷,並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0號函予以核准。惟上訴人自99年1月18日後,仍繼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6件工程技術業務,經被上訴人核認已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2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000055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逾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