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02號抗 告 人 趙相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書,列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恆隆,惟該起訴書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亦未附有委任狀;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恆隆於99年11月24日親自到庭表示其未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授權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嗣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原告太流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閱卷聲請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經原告太流公司合法委任,非為當事人,則其係以第三人身分聲請閱卷,然其並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99年7月26日之起訴狀雖誤以李恆隆作為原告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未及檢附委任狀,然太流公司即於99年8月3日具陳報檢附委任狀,由太流公司總經理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委任抗告人為原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陳報狀,載明起訴狀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處有誤繕之情形,並更正以太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羅仕清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起訴時太流公司關於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兩處程式瑕疵均已補正,是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乃太流公司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原裁定未查太流公司先於原審程序中合法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誤認抗告人現非太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四、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閱覽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47號案卷宗之請求,雖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3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閱覽卷宗)之權,自得隨時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訴訟卷宗,以保護其利益;且訴訟代理人既非第三人,自無上開第96條第3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本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行政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為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4條、第11條所規定。足認當事人及已受委任或經審判長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提出閱覽卷宗聲請後,交閱與否、何時交閱等事項之決定,乃承辦書記官之權限。經查,抗告人係以原告太流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有聲請狀、委任狀附原審卷(3)第66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交閱與否自應由承辦書記官為決定,縱有不能交閱情事,亦應由承辦書記官作成處分,始符規定。乃原審逕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未合。
(二)次按,法人,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所規定,屬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代表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能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可明。另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亦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於例外情形,董事或經理人亦得代表公司為法律及訴訟行為。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受太流公司委任代理該公司不服經濟部對太流公司所為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01000210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狀雖誤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恆隆,且未及檢附委任狀,然嗣後已具狀更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羅仕清,並提出由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委任抗告人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乙節,有起訴狀、委任狀、行政訴訟陳報狀、董事改派書、太流公司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附原審卷(1)內,核與抗告人之主張相符。依此,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為羅仕清所代表之太流公司,抗告人則為該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可認定,揆之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隨時向承辦書記官請求閱覽本件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以保護其利益。至太流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於原審固具狀陳報並到庭陳述稱,其始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並未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委任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等云;惟此僅涉及羅仕清以太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法與否,及該項法律行為對該公司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就起訴是否合法部分,參上開規定,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若認羅仕清之法定代理權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應命其補正,未為補正應將本件訴訟裁定駁回;如無欠缺,即應為實體審理,始屬正辦。是本件訴訟縱使存在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情形,僅生訴不合法之問題,尚不影響抗告人係本件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位。則原裁定仍以原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及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前之事實,逕認抗告人未經原告太流公司合法委任,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非本件當事人,更進而違反抗告人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之主張,自行認定抗告人係以第三人身分聲請閱卷,然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由,將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予以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