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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07號抗 告 人 徐秉煊

徐有為徐秉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相對人所屬屏東分處申請承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08、408-2、41

1、411-2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分處否准渠等所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等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等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本院99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抗告人等欲申購之系爭土地,係供抗告人等居住使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出入使用,此經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21日屏戶23字第0950001735號函證明上開房屋其出入口應面向民生路無誤在案。又系爭408、408-2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68年12月17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惟抗告人等之先父於63年間業已具文聲明其使用該2筆土地達16年之久,可知該2筆土地於68年間完成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時,抗告人等之先父業已使用20餘年,有民法第940條之實質管領,具有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時效取得要件,且前開2筆土地,距申租時,和平繼續佔有期間分別達40年以上,是依民法第77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抗告人等應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得向相對人申請讓售。請求依民法第770條、第949條或第962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明確解釋在案,抗告人等於100年7月21日向相對人所屬屏東分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該分處審查結果予以否准渠等所請。自屬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