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17號聲 請 人 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亦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所提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