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19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46號、(二)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64號、(三)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40號、(四)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42號、
(五)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41號、(六)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43號裁定、(七)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至(七)號裁定均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謂其升等論著無抄襲情事,證書事件之行為人為第三人張金裕而非聲請人,詎相對人偽造事證,對於聲請人降級並公告作廢教授證書,且無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未依法定程序,判斷裁量有瑕疵,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判未調查斟酌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載明法律依據及心證理由,任意分割案件,為枉法裁判等等。然而編號(一)至(七)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編號(一)至(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併聲明廢棄之前裁判及其他請求,均無從進而審究,應併予駁回。另聲請保全或調查證據,與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關,且本件應予駁回,並無保全或調查必要,也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