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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8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21號抗 告 人 葉潤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77年3月8日以77府建都字第36741號公告「主旨:公布實施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6年11月13日以86府工都字第292636號公告「主旨:發布實施『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及100年8月18日100年度裁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認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再字第21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8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20號裁定,確知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公告違法變更,無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適用,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本件並無「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不適格」與「時效已逾3年」等程序問題,上開觸犯刑法部分迄今尚未審論,應發回再審;原確定判決以偽造文書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亦未就系爭公告內容之適法性實體審論,不符程序正義,判決應屬無效,應予廢棄;況本案訴訟並無間斷,自無起算再審期間之問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聲請原裁定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

: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98年3月3日收受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⒉抗告人所提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100年2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02903139號書函、相對人100年5月13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81011號函、相對人100年8月30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64307號函、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法務部100年2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083號移文單均屬原確定判決裁判後始存在之函文,且上開解釋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至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訴願法第14條等規定,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事由於判決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抗告人主張上開之法規及解釋令函等項,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再者,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收受本院裁定之翌日起算,即自98年3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8年4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況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等語。經核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於送達前,即因公告主文而確定,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於收受該判決時理當知悉,故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之起訴不變期間,應自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送達時起算;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就此部分,以逾期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部分,由於其所「發現」之法規及解釋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則無論其何時知悉,均與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所謂「證物」不包括原確定判決裁判後始存在之函文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亦無不合。觀諸前開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泛言本件無不符一定期間提起再審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