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6號抗 告 人 侯慶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認為臺灣省嘉義縣○○鄉○○○段194、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法政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不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另抗告人併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復以第1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復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再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4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又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5次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復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5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及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及代表人主任何清旺、黃崇文、陳秀川、林宏謀、訴訟代理人廖明玉、陳麗燕、王淑霞等共同湮滅隱匿自明治39年9月13日第3517號侯托典權經大正元年11月9日第4812號之設定登記及36年4月16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謄本,致其受損害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原則性法律見解,並請求判命將上開土地追溯到39年9月6日受附第3431號嘉義縣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業主為侯石奢。㈡原則上要合併或分割、增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依土地法第4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合併或分割、增減,但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謄本依原本狀態,並無經由合併或增減之權利變更登記,故土地謄本是假,請求判命相對人代表人陳秀川將上開地號全部繳清地價稅或田賦登記返還抗告人,並將其損害於判決內命賠償及發給土地登記證明書。㈢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謄本於明治39年9月13日設定典權,典權人侯托是納稅義務人,而明治39年9月6日於8日內就受第3517號登記之侵害,業主侯石奢只欠8日地價稅或田賦,抗告人願代繳納,請求判命返還土地登記及損害賠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或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情形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敘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審酌抗告人系爭聲請再審全部情節後,以:【本院(指原審法院-下同)第5次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於本院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且經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而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命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此有第5次再審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指第5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第5次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前揭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亦未論及「為第5次再審裁定基礎之裁判」究竟為何,故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無從得知,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且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以聲請人之前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以相同事由提起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援引任何裁判作為裁定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前揭抗告論旨,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指摘其為不當,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