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8號聲 請 人 林國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抗告理由訴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此觀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益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營利事業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該練習場於民國89、90、91、92、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因相對人將該等文書向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所在地及聲請人當時戶籍所在地送達,分遭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等由退回,乃辦理公示送達,且將上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延至96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並於牌示處黏貼及分別於96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4日在新聞紙刊登公告方式對上述應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述稅捐文書已分別於96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97年7月31日對系爭稅額及罰鍰處分提出申請表示爭議,經相對人以其逾法定復查期限,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以其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故抗告意旨執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自無可採,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另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案件並非稅捐之稽徵,而係扣繳義務之有無違反,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並未究明系爭公示送達係依申請或職權為之,且未查明有無將文書張貼於機關公告欄。又系爭公示送達登載於眾生日報及都會時報,顯刻意不讓聲請人知悉,而有違誠信原則。又聲請人雖為營利事業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扣繳義務人,惟依所得稅法第88、89及92條規定,處分對象不應是對扣繳義務人之個人為之,原處分以聲請人為處分對象,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係執與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駁回理由無關之事項為爭議;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