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57號上 訴 人 慈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坤璋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查原判決駁回其課予義務訴訟,其事實與法律基礎可分述如下。
㈠事實基礎:
⒈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與訴外人莊順成訂立買賣契約
書面,由其向莊順成買入其房地不動產,而就房屋之買賣部分契稅債務成立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並於同年9月22日申報契稅,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稅額,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23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嗣上訴人與莊順成間就系爭房屋發生履約爭議,經屏東縣
潮州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10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雙方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書面,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莊順成所有(該調解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
⒊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
意解除,其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與自始不成立相同」為由,具文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撤銷本件契稅申報,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契稅,而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㈡原判決在上開事實基礎下之法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退還契稅之法規範基礎為以下二行政函釋。
⑴財政部86年1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61927148號函釋,其
函釋內容為「……吳君出售房屋予廖君,已辦竣所有權登記,既經法院民事庭調解因買賣契約不存在,回復為賣方,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吳君持法院和解筆錄及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
⑵財政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其函釋內容為:
①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所明定。
②又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除
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
③惟如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
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9月23日財稅三字第16847號令、本部86年1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61927148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另本部52年臺財稅發字第840號令、75年3月10日臺財稅字第7522037號函等2則函令,亦係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程序使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不存在,而不課徵契稅。
⒉原判決則參照本院58年判字第371號判例(判例意旨為「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而可請求退稅」)及61年判字第408號判例(判例意旨為「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與上開二函釋及財政部99年11月2日臺財稅字第09900349080號函釋(其函釋內容為「……二、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所明定。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除原因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前經本部以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復貴局在案。三、又本部73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55807號函、81年6月2日臺財稅字第811666637號函及86年1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61927148號函規定,移轉不動產申報繳納契稅後,因故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在尚未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准予退還原繳納之契稅;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於依法院確定判決或法院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可退還原繳納之契稅」)而採取以下之法律見解,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不得請求退還契稅。
⑴依上開函釋及判例,得否退還契稅之標準如下所述。
①得退還契稅之情形:
A.契約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解除當時,尚未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B.契約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而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或法院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②不得退還契稅之情形:
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因契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僅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退還原繳納之契稅。
⑵本案上訴人解約事實符合「不得退還契稅」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否准退還契稅,自屬合法。
三、上訴意旨雖謂:「本案不適用前開86年11月21日函釋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判決不採用財政部上開86年11月21日函釋及99年7月20日函釋,改採用99年11月2日函釋,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但契稅性質上實為憑證稅,原則上因憑證之完成而稅捐構成要件被滿足,故以憑證所表徵之法律行為「自始有瑕疵」或「未完全履行完畢」為由而許可退還契稅,大體上已經足以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利益,若該法律行為本身並無瑕疵,且已合法履行,因當事人事後合意解除契約,而許可退稅,則契稅之繳納即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自由選擇,有違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事實上本案中尚且不是在一方取得解約權之情況下,由其單方片面解除契約,而是雙方合意解除,不僅與契約事後發生單方解約事由之情形不同,更與契約自始有瑕疵之情形有別,其在規範評價上不應相同,本案實無涉及平等原則。再者原判決也非僅引用99年11月2日函釋為其規範依據,反而是綜合上開三函釋及本院58年判字第371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408號判例之規範意旨而為法律適用,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
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無非係依其主觀意見,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而乏具體內容之指摘,而無具體之實務先例明確之法理學說為其論據,故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