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59號上 訴 人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碧慧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從被查獲之品項缺失可以發現,不同時間有不同的問題產生,而非屬同一事件同一情況重複發生而不作更正。在沒有任何告知改善期間的情況下,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收到處分書,深感惶恐及不滿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