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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61號上 訴 人 青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針對「本案之法律適用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一節,其所持之理由為:

㈠其所受之漏稅裁罰處分已經事實審法院予以撤銷,回復至沒

有裁罰處分存在之狀態,且裁罰法規範所規定之法定裁罰倍數金額復已變更,因此作為本案審查對象之新裁罰處分,在其作成程序中仍應先踐行通知上訴人「如於裁罰前承諾繳清較低倍數罰鍰,即處以較輕處罰倍數」之程序,而不能以「在舊裁罰處分(已被撤銷者)作成程序中已踐行該程序」,即謂「在新裁罰處分作成前即可無庸踐行該程序」。

㈡原裁定採「在新裁罰處分作成前,通知承諾繳清較低倍數罰

鍰之程序,已因舊裁罰處分作成前已踐行,故不需再為踐行」之法律見解,明顯違反法律優先原則及司法機關地位及審查職權,並嚴重損及人民權益。

三、惟核上訴人所陳各項理由,其將行政處分被撤銷視為該處分完全沒有存在過,忽略了案件已經實質審查之歷史客觀事實。又其採取形式邏輯觀點,無視於「事前給予漏稅違章者自動承諾並繳清較低倍數罰鍰」程序所具有、「降低徵納雙方成本」之實質功能。所稱「本案原裁定採行之法律見解,違反法律優先原則及司法審查職權,損及人民權益」云云,更是涉及法律解釋本身之見解取捨,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