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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62號上 訴 人 王清河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9條、第34條至第3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提示之錄影證據應受此要點規範。惟此證據錄影日期應在100年3月1日之後,而電腦紀錄日期卻是99年12月26日,上訴人在100年4月11日收到本案的裁處書,表示此證據有瑕疵。上訴人在提起訴願時曾向臺中市法制局電話告知要到場陳述證據之意見未果;後在原審法院證據調查庭提出本案照片可能是AB車,亦未獲採納。本案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裁處書,連填單人都沒有,行政程序明顯有瑕疵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