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64號抗 告 人 李唯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2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抗告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5月間,以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鄉○○○段856-00及856-002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萬安段526、608地號)國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申請採取土石,經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於96年5月4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60082923號函復該縣暫不開放陸上砂石開採,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1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於收受決定書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重為處分,以96年9月18日屏府水政字第0960170115號函仍執不開放陸砂開採之相同理由,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又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6年12月26日再以經訴字第0960608042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責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未待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再次重為處分,即於96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期間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於97年1月22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70018609號函,仍以「該縣暫不開放陸上砂石開採」為由,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法院乃以96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未提抗告而告確定。
(二)抗告人另於97年7月2日及同年月7日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財局南區辦事處)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經國財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以97年7月16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3568號函復抗告人歉難同意。
抗告人又於97年8月6日向上開屏東分處,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經該屏東分處於97年9月8日派員會同勘查,而以97年9月23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4219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申請在上開2筆國有土地採取土石乙案,請依上開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30日前繳納所承租2筆土地,按申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元核計之同意規劃保證金18,854,400元後,再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逾期逕行駁回申請。
(三)嗣抗告人仍屢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以97年7月1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24003號函(原審卷一第105頁)、97年8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59233號函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9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6456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以99年12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267421號函仍為「不受理本案」之處分,抗告人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100年5月4日經訴字第1000609920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以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處分(原審卷一第45頁),仍為「不受理本案」之處分。
(四)抗告人另於98年5月28日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請願申請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以98年6月6日屏府水政字第0980129151號函復抗告人,以其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歉難同意辦理(原審卷一第123、124頁)。
(五)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就抗告人100年5月9日之訴願案,以100年6月28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29993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卷證到經濟部,抗告人對上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28140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審卷一第69頁)。
(六)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部分:⑴給付訴訟:請求命相對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抗告人。⑵確認訴訟:確認屏東縣政府96年5月4日屏府水政字第0960082923號函、96年9月18日屏府水政字第0960170115號函、97年1月22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018609號函、97年7月1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24003號函、97年8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59233號函、98年6月6日屏府水政字第0980129151號函、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之行政處分書違法無效。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併為損害賠償: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3日屏府水字第1000198105號函、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28140號訴願決定,並命屏東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抗告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抗告人230,400,000元。就相對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部分:請求撤銷所屬屏東分處97年7月16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3568號函、97年9月23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973004219號函,並命相對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發給詳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明顯牴觸土石採取法第13條規定,且未依法通知抗告人補正書件,致令抗告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而相對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9條規定,未出具同意書,致使國家錯失得收取20%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粗估約6,000萬元,並使抗告人因申請文件不齊全而未能及時開採,延誤商機,如今配料價格日漸下跌已不具開採價值,抗告人損失不貲;原裁定未進入實體審查,反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特提起抗告等語。
四、原裁定以:
(一)關於相對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97年7月16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3568號函、97年9月23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973004219號函部分,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應發給詳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俾抗告人得申請獲准特許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致抗告人可獲得百分之80之土石利潤約2億元以清償銀行貸款部分:抗告人向相對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申請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係為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用,且非原租約所規定之使用方式,嗣經國財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函復抗告人應先繳納保證金後始同意發給,應屬該分處代表國庫同意抗告人有償使用上開土地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要約意思表示,故抗告人是否承諾給付上開價格,以取得上開土地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書,仍有表意之自由,是上開函乃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所屬屏東分處同意抗告人有償使用上開土地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為該分處代表國庫處理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故原審並無受理此部分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關於對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抗告人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抗告人事件,前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非合法。
(三)關於確認屏東縣政府96年5月4日屏府水政字第0960082923號函、96年9月18日屏府水政字第0960170115號函、97年1月22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018609號函、97年7月1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24003號函、97年8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59233號函、98年6月6日屏府水政字第0980129151號函、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之行政處分書違法無效部分: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請求確認上開函文無效,此據相對人101年2月9日(收文日期)提出答辯狀陳述在案。又該答辯狀僅說明抗告人未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未就上開函文之效力有所論述,尚難憑該答辯狀即認抗告人確認無效事件已未被允許,即無從依該答辯狀逕認抗告人已補正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抗告人另訴請確認上開函文違法,查抗告人之主張係違法事由,原應由抗告人以撤銷訴訟主張之,自無許抗告人再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復對之提起確認該等行政處分違法之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以96年9月18日屏府水政字第0960170115號函仍執不開放陸砂開採之相同理由,否准抗告人所請,前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26日再以經訴字第0960608042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責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再於97年1月22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70018609號函,仍以「該縣暫不開放陸上砂石開採」為由,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相關訴願決定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足參。可認抗告人起訴前,該2函文業經撤銷,即無訴請確認之行政處分存在,是抗告人之訴亦不合法。
(四)關於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部分:抗告人狀載對相對人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惟查,訴願機關經濟部係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函轉之訴願書,並命抗告人補充書狀,抗告人最後一次補正書狀係在101年1月6日,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經原審向經濟部查詢無訛,並有原審電話紀錄單及經濟部101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063070號函附卷可憑。
本件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且訴願機關無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之情形,則抗告人逕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28140號訴願決定部分:上開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28140號訴願決定,係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29993號函所作成之決定,非以相對人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為行政救濟對象而為之決定,抗告人聲明誤以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28140號訴願決定係針對相對人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3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98105號函,容有誤會。又相對人屏東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129993號函係函轉答辯書,尚非對抗告人作成何處分,則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2814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自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難認適法。
(六)關於請求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抗告人230,400,000元部分:抗告人所提前揭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其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億3,040萬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而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國財局南區辦事處訴訟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七)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未為實體審查,致使國家錯失得收取鉅額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機會,並其個人蒙受損失不貲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